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被告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巫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巫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刘某某因经商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9.56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被告刘某某、巫某某提供本人房产抵押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887.10元(截止2010年6月1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887.10元(截止2010年6月15日),二项合计x.10元;2、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刘某某、巫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巫某某答辩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是用自己家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刘某某因经商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9.56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被告刘某某、巫某某提供本人房产抵押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887.10元(截止2010年6月15日)二项合计x.1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刘某某、巫某某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过埠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及利息情况;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等情况;4、被告刘某某、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被告刘某某、巫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6、被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8、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页;9、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4页;10、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11、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复印件1份;12、贷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1份;13、贷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质证,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巫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刘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某某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x元,利息8887.10元(截止2010年6月15日),二项合计x.10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刘某某、巫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崇义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8887.10元(截止2010年6月15日),共计x.10元。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刘某某、巫某某共同承担以上两项义务的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122元,依法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刘某某、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燕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