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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叶县昆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张某某、第三人胡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居委会),张某某、第三人胡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北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特别授权)、杜帅方,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北关居委会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一份木材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将来电锯房日后破产或倒闭,则该电锯房一并租赁给我使用。后该电锯房停业,我与被告北关居委会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该电锯房场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将该木材厂的场地正式租赁给我使用。不过被告北关居委会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签订了一份租赁该场地的合同,合同期到2009年12月30日,但2008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又与第三人胡某某私自签订了一份该场地转租合同,并未经发包方被告北关居委会同意,将其租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致使我不能正常使用该场地。所以,我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北关居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x元及按承包金的百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北关居委会辩称:我们居委会与原告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属实。不过在此之前该宗土地上建有一个电锯房,该电锯房一直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后来张某某转租给第三人,我们不知道,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他们的转租协议无效。我们请求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但数额偏高。

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辩称:北关木材加工厂一直都由张某某经营,该厂原为集体性质,后于2004年经北关居委会同意,变更为个人经营,改名为:“叶县X镇宗建木材加工厂”。所以,北关居委会与任何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都是对张某某合法权益的侵犯。张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转租合同是经北关居委会同意的,应为有效合同,因为该木材加工厂属张某某个人经营,不是集体性质,张某某有权转让,所以,该转租合同应认定为张某某与北关民委会原租赁合同的延续,属有效合同。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张某某与胡某某转租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属于受蒙骗而盖的应当作废。2、199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争议的场地由原告租赁。待电锯房停业后归原告租用该场地。3、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争议的该宗土地自2009年元月1日起归我使用。4、通知书1份。证明张某某原承包的木加工厂已经到期,被告北关居委会已通知其移交该厂的固定资产及附属设施。

被告北关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7月5日北关居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迁址协议1份。证明原北关居委会的木材加工厂迁址到人民路。当时,北关居委会支付给张某某x元的搬迁费,说明该厂的产权归北关居委会。2、代锯房固定资产清单1份。证明北关居委会木材厂的固定资产由张某某和北关居委会的人员在场清理后,仍然有张某某保管,没有移交给北关居委会。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21日张某某与北关居委会签订的木材加工厂承包合同1份。证明张某某经营该木材加工厂的事实和期限。2、2008年8月29日,张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张某某转让该宗土地是经北关居委会同意的,且租赁期限也延长了。3、营业执照1份。证明木材加工厂为个人企业。

第三人胡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场房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张某某原承包的木材加工厂的全部厂地,由第三人使用。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所说的内容不实。X号、X号证据中的内容我们不知道,且内容已侵犯了张某某的权益,应当无效。再者,现在该木材加工厂是张某某个人投资兴建的,北关居委会不应将该场地转让。X号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有权转让,他在承包期内,是不能私自转让的。X号证据中所说的地址不对,不能说明该木材加工厂为张某某个人投资兴建。被告北关居委会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是北关木材加工厂的承包经营人,所有权仍然归北关。X号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我居委会不予认可,该转让行为没有经我们居委会同意。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中的地址与争议的场地的位置不一致。原告对第三人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我不予认可,应为无效证据,被告北关居委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转租行为,我居委会不知道,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一X号证据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北关居委会提交的1一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被告北关居委会对此予以认可,且对张某某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及第三人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有效证据,不属于本案查明的问题。X号证据只能说明该木材加工厂系张某某承包经营,但不能说明其产权就归张某某所有,且也没有提交相关产权转移的有关证据。故上述两份证明的效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宗土地在合同生效后,仍然有北关居委会木材加工厂使用,如果该厂破产,关闭或搬迁后,该宗土地交由原告使用。2006年12月21日,被告北关居委会又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木材加工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7年元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北关居委会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正式签订一份场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若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北关居委会应于2010年1月5日前交付房屋场地,逾期按年度承包金百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原木材加工厂所占用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元月15日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28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一份场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将自己经营的叶县北关木材加工厂的全部场地出租给胡某某使用。且将租期延长至2013年9月10日该场地现有第三人胡某某管理,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昆阳镇北关居委会签订的场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该租赁场地及房屋交给原告,该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的主张,由于被告北关居委会还没有将此场地交给原告,所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之间的转租是否合法有效,应由北关居委会主张,而原告无权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可适当的降低以双方的意见降低x元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按照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场地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场地和房屋交于原告。

二、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x元。

三、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按年度承包金的百分之五交付原告王某某迟延交付标的物的迟延金(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将场地、房屋交付给原告经营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2—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关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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