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XX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XX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4月1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09年5月19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只认识三个月就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常嫌弃原告无能,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并多次掂刀威胁原告,还常常以离婚来要挟原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无奈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起诉时已分居达一年之久。今年春节前后,被告多次带领她娘家人到原告家和原告父亲在商丘做生意的地方打骂闹事,污辱原告和原告的家人,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双方本来就脆弱的感情变得荡然无存。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中的事实和理由系虚构,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郭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3份,证明目的:因原、被告婚姻问题,被告及其亲属三次到原告父亲所开门店进行吵闹。2、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5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发生破裂。3、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今年元月份,因原、被告的婚姻问题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4、调查笔录3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好。双方家长介入婚姻纠纷之中。5、房屋买卖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房子及门市部均属原告父亲的,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照片,证明目的: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接处登记表三份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2、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是原告自行打印,没有移动公司盖章确认,即使其手机上有此短信,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也可以用被告的手机往其手机上发短信,并不一定是被告所发,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程楼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实,因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在程楼乡X村居住,且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进行确认,而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委托代理人作为诉讼律师到程楼乡X村了解情况,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的委托律师进行围攻。4、调查笔录三份,因三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不能得到被告方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不全,无甲方签字,只有乙方和丙方签字,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2005年已过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结婚证无异议,但被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有异议,因婚姻是不断变化的,结婚时感情好,后期不一定好;2、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郭XX提交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三份接处警登记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离婚,双方家人发生纠纷的情况及发生纠纷的起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短信内容虽是打印件,但经法庭与其手机上的短信内容核对内容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调查笔录3份,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房屋买卖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夏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0月订婚,原告为被告送订婚彩礼x元,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在商丘同居生活,所居住房屋系婚前原告父亲购买,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补办婚礼。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并且不与被告联系,被告及其家人在与原告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三次到原告之父在商丘经营的装潢门市部吵闹,并引起打架纠纷,经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警劝告制止;后被告左某某家人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原告郭XX的原住所地程楼乡X村调查了解情况,原告郭XX的家人与被告左某某的家人发生冲突。此后不久,原告郭XX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通过自由恋爱相识,但相识后不久即办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较少,虽然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于2008年初发生矛盾,原、被告没有及时进行沟通,原告不辞而别,并且不与被告联系,被告与原告联系不上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原告家人吵闹,促使原告回家,进一步加剧了原、被告的矛盾,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左某某主张:原、被告同居后,原告父亲赠与原、被告在商丘购买的一处房产和一个广告装潢门市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分割其他共同财产,也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财产均系原告之父或原告的婚前财产,故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左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XX负担150元,被告左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