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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河南省宏泰御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下简称御景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索要公司每月10!的利润分成,后张xx被迫每月向张某某支付公司10!的利润分成共计人民币5664元。2010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将御景公司店内物品砸毁,之后,张xx被迫向其支付公司20!利润分成人民币2770元。2010年4月8日,张xx报案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孔xx、杨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数量明细账、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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