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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澳森林场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县澳森林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澳森林场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钟某某、被上诉人武平县澳森林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4年,武平县人民政府为发展林业生产,将原为武平县X镇X村所有的坐落于该村盘龙岗工区河仔岽的林地划给了武平县国有三联采育场经营管理。而2004年6月武平县三联国有采育场又将该林地租赁给了原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于2005年1月25日,武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武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原告取得了武平县三联国有林业采育场位于盘龙岗工区河仔岽56林班的林地使用权。被告在未征得林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陆续在56林班5大班的山脚下种植毛竹、桉树。2009年10月原告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采伐许可,在组织工人准备对经营的山场进行生产时,被告以其在该山场中种植了毛竹、桉树应适用“谁种谁有”的原则为由阻扰原告生产。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合法取得的林地上抢种毛竹、桉树,属非法侵占国有林地的行为,且妨害了原告对山场的生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原告林业生产经营的侵权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早在1974年武平县人民政府就将原为武平县X镇X村所有的坐落于该村盘龙岗工区河仔岽的林地划给了武平县国有三联采育场经营管理。而2004年6月武平县三联国有采育场又将该林地租赁给了原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于2005年1月25日,武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武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原告取得了武平县三联国有林业采育场位于盘龙岗工区河仔岽56林班的林地使用权。而被告在未征得林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陆续在56林班5大班的山脚下种植毛竹、桉树,被告的行为属侵占国有采育场经营的林地。被告以讼争地点其种植了毛竹、桉树而应适用“谁造谁有”政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谁造谁有”是指单位或个人征得林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在宜林荒山上造林,则取得该林木所有权;侵占国有林场、采育场经营的林地的,或明知林地有争议抢造林木的,不适用“谁造谁有”的政策,被告据此理由作为阻扰原告林业生产,于法无据。原告取得了武平县三联国有林业采育场位于盘龙岗工区河仔岽56林班的林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原告林业生产经营的侵权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占了国有林场、采育场经营的林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种植毛竹、桉树时,已明知该地存在争议。2、被上诉人在2005年仅取得了“河仔岽”第56林班的林地使用权,并没有取得该林地的林木所有权,而上诉人种植行为是在被上诉人取得林地使用权之前的2001年,上诉人在自己的责任山种植毛竹、桉树,是属于履行管护义务,并非是抢种及侵权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平县澳森林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1、“1974年,武平县人民政府为发展林业生产,将原为武平县X镇X村所有的坐落于该村盘龙岗工区河仔岽的林地划给了武平县国有三联采育场经营管理。”上诉人认为三联村盘龙岗工区没有“河仔岽”这个地名;2、被上诉人武平县澳森林场有限公司是在2005年取得讼争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上诉人2001年已在讼争的山场种植毛竹、桉树,不存在阻扰被上诉人生产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除“1974年,武平县人民政府为发展林业生产,将原为武平县X镇X村所有的坐落于该村盘龙岗工区河仔岽的林地划给了武平县国有三联采育场经营管理。”应改认定为:“1974年12月21日,原国营三联林场与三联大队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就三联大队的山林划归国营三联林场发展林业生产签订《协议书》一份并附有山场界址图。该协议将三联村X村盘龙岗工区河仔岽的仙人岽坑、南山坑、黄某畲、南山下等的56林班1-13小班划归给国有三联林场经营管理。其中该56林班9小班在1997年林业“二类”调查时更改为56林班5大班1、2、3、4、5小班。”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改定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的其余事实一并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1974年12月21日,原国营三联林场与三联大队就三联大队的山林划归国营三联林场发展林业生产签订一份《协议书》并附有山场界址图。该协议将三联村X村盘龙岗工区河仔岽的仙人岽坑、南山坑、黄某畲、南山下等的56林班1-13小班划归给国有三联林场经营管理。2004年6月28日武平县三联国有采育场又将该林地租赁给了被上诉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5日取得了武平县三联国有林业采育场位于盘龙岗工区河仔岽56林班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为武林证字(2005)第x号)。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56林班的山场属其责任山,故上诉人在未征得合法林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陆续在56林班5大班的山脚下种植毛竹、桉树,其行为侵害了国有采育场的林地经营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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