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行政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人民币,下同),至2009年1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2010年1月29日原告因工资问题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就拖欠工资问题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已支付原告该笔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合法合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工资,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并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000元,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办公室主任,被告处档案都是原告保管,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毁掉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2008年12月10日即办理了退保手续,实际离职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因原告在仲裁时出示盖有被告处公章的证明,被告对证明上的公章是认可的,故同意按照证明上的离职时间确定。被告于次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从未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去考研。仲裁认为原告的请求过了申诉时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8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办公室主任职务。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2008年12月10日,原告至社保部门办理了退工(综合保险注销)手续。200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盖有公章的证明函,主要内容为:周某某自2008年8月1日至次年1月10日在我公司人事部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其本人在12月10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过组织谈话,同意其离职申请,离职日期拟定在次年1月10日。在办理离职期间,其本人已按照公司程序完成了工作交接和相关手续,同意其按时离职等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月10日终结。2010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及25%补偿金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补缴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2010年3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仲裁裁决后,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10日的工资共计2,661.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函,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退工(综合保险注销)名册,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明函中载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离职,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函,故原告在收到证明函后应当知晓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起终结。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月10日终结,原告如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时效内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迟至2010年1月29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诉,以致其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请求权利的保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及缴纳综合保险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