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城律师事务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查,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临港泥城动迁三期B二标的外墙涂料工程以双包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施工进场首付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0万元,每月按进度施工,付工程款的85%,施工完毕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留5%为质保金,签订合同日起,质保期为一年。因原告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8,661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318,661元、利息11,339元,合计33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除支付33万元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双倍利息(以318,661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在执行时扣除利息11,339元);
二、案件受理费6,079元,减半收取计3,039.50元,由被告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许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