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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孙某向其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拒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利息自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x元借款并非是其所用的,系其老乡路栓明所借,其只是出具的借条,路栓明共借原告谷某x元,其中含这x万,这x元借条写的是其名字,另外x元是路栓明的名字。关于利息约定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谷某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谷某现金x元,孙某。2010年3月26日被告孙某又向原告谷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我工地资金暂时周转紧张,再延长20天,保证在2010年4月13日前连本息一次归还,决不食言,保证人孙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谷某多次向被告孙某主张债权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9年7月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谷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并非其所用,其只是在中间帮忙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谷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谷某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返还其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谷某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x元,被告孙某在2009年7月5日向原告谷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有利息约定,且原告谷某并无证据证明该x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因此对原告谷某请求被告孙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应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两种情况计算。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谷某诉请按每月1500元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孙某向原告谷某借款x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5日止。

综上,被告孙某应返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上述内容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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