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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17日收养一女,取名张某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0年初及同年10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张某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因此婚后原告和其父母曾多次对被告进行辱骂,后原、被告于2008年抱养一女儿,取名张某月,夫妻双方感情有所缓和,后因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再次对被告进行辱骂;2010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已与第三者同居,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被告在郑州市林记盆景鱼美食有限公司工作,有能力抚养女儿,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张某月由其本人进行抚养,同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特别由于原告父母和被告关系不和,致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长期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4月1日和同年的11月22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

同时查明:张某月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被告于2008年抱养的女孩,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0年5月11日,赵某在巩义市公安局新中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该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原、被告闹离婚,原告的父母不让被告回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了争吵、撕拽,对该出警记录单原告认可以上记录属实。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已与他人同居;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世淮牌摩托车一辆、华南牌缝纫机一台、被子六条、方桌一张、凳子八个;婚后财产,被告称有x元存款,但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又不能互谅互让,特别是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关系不和,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在2010年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月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在抱养张某月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收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张某月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家庭财产x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现在还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x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又因,本案中原告同第三人同居,原告的父母对被告进行打骂,原告方属于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的婚前财产世淮牌摩托车一辆、华南牌缝纫机一台、被子六条、方桌一张、凳子八个,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被告;

三、原告张某赔偿被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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