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400元,同年12月9日行政拘留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李灿出庭支持公诉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平某某在郑州市卡丁酒城门口,因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先后向被害人高某丁腹部、面部各刺一刀。经鉴定,高某丁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认为被告人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平某某在郑州市卡丁酒城门口,与其男友发生高某丁发生争执,先后向被害人高某丁腹部、面部各刺一刀,之后和朋友一起将被害人高某丁送往医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丁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丁的陈述,证人高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下列情节:1、致被害人两处损伤;2、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3、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朋友的关系;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松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张海燕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