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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江某恢复原状、财产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江某之母。

被告江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诉被告江某恢复原状、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妹。根据已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法继承座落于(略)某某镇X村XXX号处的二层楼房中的西侧楼房X幢以及楼房后面东侧的1间平房。但被告擅自将该二层楼房的底楼走廊围封起来,致使原告无法从前门正常进入西侧楼房,更无法使用该房间,因而遭受每月200元(人民币,下同)的房租损失。此外,没有楼梯原告无法进入西侧楼房的二楼,因此楼梯亦属通行便利。受房屋结构限制,原告只能在外建造楼梯。但被告数次对原告造楼梯进行恶意干预,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4,000元,且迟迟无法解决楼梯问题。

根据(2001)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还享有小屋2间,即原告对楼房后的3间平房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侵犯其平房前的场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座落于(略)某某镇X村XXX号处的二层楼房中的西侧楼房底楼房间恢复原状,并赔偿每月200元的租房损失至恢复使用;为原告建造西侧楼房的楼梯提供便利,赔偿原告建造楼梯的一半经济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属于原告的平房前场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某辩称,在以前的案件中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应当在一个星期内把公用场地上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把后面的小木棚拆除,把二楼墙上敲的大洞修补好,之后其为原告的底楼房间南面开扇门,可原告未履行口头约定,原告是恶意诉讼。其于3月16日已重新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某于1994年11月28日与江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江某即本案原告。2001年11月6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田某花提起的离婚之诉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1)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项内容明确座落于某某镇X村X组(即某某村XXX号)的小屋两间(即楼房后面的西侧两间平房),田某某和江某某自愿赠与江某所有。2007年3月21日,江某某因病死亡。2008年11月26日,原告江某等人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依法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某某村XXX号处二层楼房中的东侧X幢属于江某的个人财产,其余X幢楼房和楼房后面的东侧1间平房以及围墙属于江某某的遗产;由江某继承分得西侧楼房X幢和楼房后面的东侧1间平房,由江某继承分得中间楼房X幢,江某、江某对某某村XXX号处房屋的场地、室外通道均享有使用的权利;江某继承分得中间X幢楼房内的楼梯,江某可以使用,使用期限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止,期满后由江某自行解决居住使用西侧楼房的楼梯问题。该案宣判后,江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月8日,原告方在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在西侧楼房X楼南面外墙上打洞搭建楼梯,经被告举报,有关职能部门于次日对原告方在建造中的楼梯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同月12日,原告方再行搭建楼梯,经被告举报,又被有关职能部门拆除。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某某村XXX号西侧楼房X幢底楼原有朝东的外门(系铝合金材质)作进出之用,2010年3月上旬,被告将该门封堵并将其所有的东面X幢楼房的底楼走廊进行包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1)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搭建楼梯所使用的建筑材料的送货单、收据存根,被告提供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方于2010年5月中旬在其所有的某某村XXX号西侧X幢楼房北后面的场地上自行搭建了通往X楼的钢结构楼梯。

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0年5月中旬为原告所有的某某村XXX号西侧X幢楼房的底楼开设了朝南的木结构外门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原告认可于2010年5月14日收到被告移交的外门钥匙,后将该底楼前半间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但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开设的外门系木制门框、纤维板门板,是内门作外门用,故要求被告更换成原来的铝合金材质的外门。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进行了验收,不同意再作更换。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2001)汇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3间平房前的场地专属于原告,被告无通行的权利,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属于原告的平房前场地。被告则表示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场地是公用的,其有通行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建造西侧楼房的楼梯提供便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请。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把外门更换成原来的铝合金材质的外门;由被告赔偿每月180元计算2个月共360元的租房损失;赔偿原告建造楼梯的一半经济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属于原告的平房前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法继承相关房屋后,应当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好搭建楼梯、通行等问题。被告在未另行提供原告进出房屋便利的情况下,即将原告所有的西侧X幢楼房底楼原有朝东的外门予以封堵,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审理中重新为原告开设了朝南的外门,原告则认为新开设之门与原来使用之门存在材质差异,系内门外用而坚持要求被告予以更换。本院认为,被告重新为原告开设外门后已移交原告,原告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据此本院认定该门已达到日常使用的要求,被告之妨害已经排除。至于新设之门与原来使用之门的材质差异仅是被告在履行义务中存在的瑕疵而已,不足以影响其正常的使用功能,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予以更换,不利于稳定生活、缓解矛盾,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因材质差异而存在差价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损失赔偿。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前述被告封堵外门的行为,造成原告对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两月有余,责任在于被告,对此被告应当按照租用房屋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每月180元计算2个月共360元的租房损失,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所处地段的市场租房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意见,又未报请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行搭建楼梯,被有关职能部门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责任在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造楼梯的一半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某某村XXX号处北面3间平房确属原告所有,但生效的法律文书亦明确原、被告对某某村XXX号处房屋的场地、室外通道均享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提出的3间平房前的场地专属于原告,被告无通行权利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由此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属于原告的平房前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损失款36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某负担5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10元,被告应负之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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