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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0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0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五、九

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郭明和、蔡某、張憶婷(以上三人均係向

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證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包(驗餘淨重0.五八八一公克)、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

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臺南縣

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南縣警刑字第(略)號函送之送驗

尿液編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關於郭明和與蔡

仲信二人尿液檢驗之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毒

偵(原判決誤寫為營偵)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

。並說明:檢警機關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毛仔」即郭協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警機關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對上訴人所有

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時,即已掌握其毒品之交易對象

,且依原判決附表二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上訴人與郭協益於九十五

年五月六日、十八日及十九日之談話內容,依該內容確已足使偵辦毒品案

件之警察機關知悉上訴人毒品之來源係向郭協益所購買。上訴人雖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毛仔」之郭協益所購

買,惟警察機關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即已因對上訴人之行動

電話實施監聽,而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係向郭協益所購買,並非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破獲郭協益販賣毒品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略稱:(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減輕其刑時,

原審應以「七年有期徒刑」為減輕之基準,原審以「無期徒刑」為減輕之

基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郭協益之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查: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刑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於減輕其刑時,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之主刑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併予減輕,顯無

上訴意旨(一)項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問題之爭辯,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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