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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万合(略)事务所(略)。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崇康(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马山县X镇X街X号,乘无人看管之机,用自制的钥匙将蒙某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马哈150C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与林崇康作案后将车开回宾阳县途经马山县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获,林崇康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潜逃。该车价值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现场材料、到案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失主蒙某京的陈述及领条、证人蒙某甲的证言、同伙林崇康的交代、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及行驶证、本院(199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物价部门的鉴定仅凭购车发票作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崇康(已判刑)在马山县X镇X街X号屋檐下,窃取蒙某一辆价值x元雅马哈150C二轮摩托车。作案后,两人驾车回宾阳县,途经马山县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当场将同伙林崇康抓获并收缴涉案的摩托车。案发后,被盗窃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受失主的报案及立案的经过。

2、失主蒙某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时的价值。

3、同伙林崇康交代了其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1月13日到马山县X镇盗窃摩托车的经过。

4、证人蒙某乙证言证实,蒙某京的摩托车被盗后,其即到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报案,并和公安人员追寻被盗的摩托车,在马山县X路段发现被盗摩托车,将其中一名盗窃犯抓获,并拿回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归案过程。

6、被盗摩托车的购物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于1996年8月4日购买,购买价x元的事实。

7、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为x元的事实。

10、本院(199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4月27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林崇康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1999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林崇康在马山县X镇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物价部门的鉴定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物价部门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的摩托车进行价值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法定的缓刑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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