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
被告武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据,借宏宝现金玖仟园整(9000元)武某某,2007.10.21。”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及双方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借原告段某某现金9000元,由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现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田恩尚
审判员:刘志宏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孙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