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现年41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略),系张某之夫。
被告张某,男,现年48岁,汉族,系城固县金锋家电某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克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协商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租用我所有的城固县X镇X路中段腾龙商城B楼X号、X号营业房两间由被告经营家电某用,房屋租期半年,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共计贰万元整(即按3334元/月计算)。现房屋租赁期满(止2011年6月30日),而被告拒不腾清交房,为使被告腾房有个准备,原告多次给出被告腾房时间,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腾房,依然经营家电某用一月有余。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腾清原告所有的位于腾龙商城B楼X号、X号营业房两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期腾房占用费4445元(算至起诉之日)及后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貌。
被告张某辩称,金锋电某(张某)已入住腾龙商城11余年,是腾龙商城招商引资项目,总投资270余万元,营业面积1000余平方米,2010年5月份原房东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金锋电某(使用)其中二间出售给张某,她也是租房做生意之人,明知房屋在买卖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故双方交易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损失,现我未起诉她,反尔她起诉我,天理何在鉴于以上情况我提出如下答辩(请求)。1、金锋电某总投资1千余万元。(原告)为什么不看现状盲目购买在被告毫不知情情况下,她的房屋买卖是侵权行为,我要求法院追究其侵权责任,并赔偿被告人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2、张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房屋原价出售给被告人,停止侵害行为。3、张某明知原租房人在出租房需出售时,或转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原租房人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用权,她明知故犯,说明她已做好赔偿准备。4、原告明知金锋电某已投入几百万元,却还侵害其权益,要想让我的权益不受侵害,我将原商场货物出售给张某,让给原告经营。以上几条答辩有不妥之处,请法院领导谅解并做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原租用腾龙商城B楼X号(原房主许XX)、X号(原房主余XX)二间营业房经营家电某意,租期均于2010年12月底到期。2010年7月原房主将此二间营业房出售给本案原告张某,城固县房产管理部门于2010年9月10日给其颁发了城固县X镇字第(略)号(X号营业房),第(略)号(X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租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张某)位于城固县X路中段腾龙商城B楼第15、X号营业房两间租赁给乙方(张某)经营家电,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租金议定为半年贰万元(x元)收取(即按3334元/月计算),在合同签字生效后一次付清;3、乙方在承租期内,必须保证甲方室内及屋顶,墙壁、地面以及原来安装的水、电某、卷闸门等保持原貌原样;4、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按时收回该房,不再续租该营业房,乙方需提前做好准备,到期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腾房时间,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2011年6月30日房屋租赁期满,被告张某未能按期腾房,继续经营家电,原告便多次前往营业房督促其腾房并宽限腾房时间,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腾房,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腾龙商城B楼X号与X号营业房之间原有一隔墙,在被告租用此营业房之时,经征得腾龙商城物业管理部门和16、X号营业房业主同意予以拆除,为保证被告不租用房屋后恢复隔墙,被告张某向X号营业房主罗某交纳了5000元押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腾龙商城B楼X、X号营业房所有权人为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罗某证言,均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张某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此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中约定租期六个月,现租赁期满,原告不同意续租,承租人被告应按约按期腾房,而被告以原告侵犯了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由,拒不腾房,实属无理。如被告认为其作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主张某在先租赁合同届满前向原房主(原出租人)行使。而原、被告之间现存在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辩解即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届满后,未按期腾房,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房屋,被告应支付房屋腾清前的使用费,原告庭审中变更提出房屋占用费按每年每间3万元标准计算支付和赔偿其他间接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其主张某房屋占用费可参照双方约定房屋租金标准。另原告提出腾房时,被告应恢复16、X号营业房隔墙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当按照原出租房原状恢复现状,如不能恢复,原告享有与被告交给X号房主罗x元押金共有处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腾清占用原告张某腾龙商城B楼X、X号营业房交付给原告。
二、由被告张某支付给占用原告张某房屋使用费x元(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止,其标准按每月3334元计算)和之后房屋实际腾清之日的占用费。
三、由被告张某在房屋腾清交付时恢复原告X号营业房和X号房屋隔墙,其恢复标准按原有原貌处理。如未恢复隔墙,由原告和共有人罗X隔彻,其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鲁克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