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公告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被告未有子女,关于彩礼、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部分,其另案起诉。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至今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晋永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