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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货运汽车在邓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X乡七里店大桥东200米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郑一×撞伤,郑一×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款16.35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二×证实,有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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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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