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扶沟县X乡X路口时,因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车的戴某某撞倒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驾驶货车离开现场,后被人追上。赵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属逃逸,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四年量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其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扶沟县X乡X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戴某某碰撞,造成戴某某摔倒受伤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驾驶货车离开现场,后在扶沟县X街上被人追上。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供认了2010年11月14日上午在扶沟县X街上被人追上,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一直在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货车上,在扶沟县X街上被人追上,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不知道。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听见路上一声响,看见一辆蓝色的大货车向北跑了,路上躺一个人和一辆电动车的事实。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拦住一辆轿车去追大货车,在扶沟县X街上拦住了该车,该车上的人都说没有碰住人,车上也没有痕迹。3、尸表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戴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电动车前轮左侧擦蹭痕迹与货车右后轮轮胎外侧面上的新鲜擦蹭痕迹吻合。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7、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赵某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被告人赵某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