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一审第三人:新密市七里岗杨某煤矿(已注销)。

申诉人钱某因杨某诉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申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一审被告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杨某及爱人对郑州矿务局煤炭开发公司谷垌煤矿(下称谷垌煤矿)出资后,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某。2001年9月8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杨某煤矿筹建处的申请,在杨某煤矿申请开业登记的矿井已存在谷垌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未对杨某煤矿申请的事项进行认真审核,仅依据杨某煤矿提交的矿长为杨某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等材料,为杨某煤矿办理了开业登记,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谷超杰。2002年4月9日,杨某煤矿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2003年12月29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密工商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3404家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并于2004年1月8日至14日在新密电视台公告送达,将郑州矿务局煤炭开发公司谷垌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2005年元月,杨某在诉钱某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杨某煤矿办理了开业登记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6月,杨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杨某煤矿办理开业登记的行为违法,撤销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杨某煤矿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谷垌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4年1月8日至14日被吊销,但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8日为杨某煤矿作出的开业登记行为,发生在杨某担任郑煤公司谷垌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杨某煤矿作出的开业登记行为,实质上是对谷垌煤矿经营权的终止,对杨某矿业经营权的许可,对原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必然产生利害关系,杨某作为该矿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某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杨某于2005年元月在新密市人民法院诉钱某民事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杨某煤矿办理了登记行为的内容,于2006年6月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杨某知道登记行为的内容。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杨某煤矿筹建处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登记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在杨某煤矿与谷垌煤矿为同一矿井,且谷垌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存在的情况下,以谷垌煤矿的开采证件和资产为杨某煤矿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未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发布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杨某请求撤销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杨某煤矿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被其后的变更登记中收回作废,该请求事项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8日为杨某煤矿办理开业登记及核发注册号为豫工商企(略)、法定代表人为谷超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

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之外,另查明:2000年10月28日,杨某与谷超杰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杨某煤矿转让给新密市X组谷超杰全权经营销售。杨某签署辞职报告,自愿辞去矿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已于2000年10月28日将煤矿转让给谷超杰,并自愿辞去矿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其与被诉开业登记行为及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渠道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二审裁定: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杨某的起诉。

杨某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河南省人大提出申诉,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批转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办理。2008年10月2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08]X号行政抗诉书认为:1、根据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杨某在2001年12月3日仍然拥有涉案煤矿,且杨某的辞职报告上没有本人的签字、签章或按指印,加盖公章的单位在该报告的落款日期是2000年10月28日,当时该单位尚未成立;2、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颁证时未认真审核,在杨某煤矿与谷垌煤矿为同一矿井的情况下,重新以谷垌煤矿的开采证件和资产为杨某煤矿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造成一矿两证的结果,违反法律规定。郑州中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申诉人杨某申诉的主要理由与豫检行抗[2008]X号行政抗诉书的主要理由相同。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钱某履行了该民事判决确认的支付某务。2、杨某的辞职报告上没有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加盖公章的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成立于2001年5月28日,该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8日。3、杨某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8年5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4、2009年5月7日,谷超杰在我院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杨某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应付某杂的矿区关系,该协议没有履行,也不会履行。

本院原再审认为:谷超杰出庭作证的证言、钱某履行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杨某的辞职报告上没有本人的签字及签章、该报告落款日期明显错误等事实,足以证明杨某在2001年12月3日仍然拥有涉案煤矿,也证明杨某于2000年10月28日与谷超杰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在杨某煤矿与谷垌煤矿为同一矿井的情况下,重新以谷垌煤矿的开采证件和资产为杨某煤矿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造成一矿两证的后果,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确认该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杨某煤矿已于2008年5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故其不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郑州中院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欠妥,予以纠正。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钱某向本院申诉称:(一)省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谷超杰后来的证言不能否认其所签的书面转让矿产协议及此前的证言,再审采信谷超杰证言而不采信书面证据,明显违反证据规则;2、辞职报告上有杨某的指印,杨某村委会公章是按照煤炭局的要求在2001年12月办理杨某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时加盖的,与杨某辞职时间并不矛盾;3、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二审撤销,并未生效,给付某某款项是基于各种原因,并不是对判决确认事实的认可。(二)再审判决超越职权,在一系列利害关系人均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行政行为未涉及的民事买卖事实进行认定,影响了之后一系列交易的稳定,属程序严重违法;(三)杨某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资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再审判决。

杨某答辩称:(一)新密市工商局将杨某所有的谷垌煤矿登记为杨某煤矿,在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该煤矿又转让给盛杨某业。现在钱某又通过申诉拖延时间,法院不应支持;(二)办理开业登记需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齐全,而杨某煤矿在办理开业登记时,煤炭生产许可证仍属于谷垌煤矿,新密工商局颁证程序违法;(三)杨某煤矿办理开业登记将谷垌煤矿变为该企业财产时,郑煤公司谷垌煤矿还未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一个煤矿归属两个企业的“一矿两证”状况,应属颁证事实不清。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杨某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资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杨某不再享有对谷垌煤矿的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一)杨某在2011年5月13日本院庭审后提交了关于钱某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杨某指印不真实的鉴定申请。(二)《辞职报告》原件存于新密市煤炭管理局。

本院再审认为:(一)对杨某关于《辞职报告》中其指印真伪的鉴定申请,不宜在再审中确定,应由一审法院审查处理,以便于杨某、钱某及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不服一审判决时可以行使上诉权利。(二)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开业登记的杨某煤矿的主管部门,其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宋炉安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向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