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8岁。
被告:张某,男,56岁,系原告之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亲生女儿,现在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原告跟着母亲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2007年因为增加抚养费,提起诉讼,由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当时被告的工资是每月2895.3元。现在被告的工资也提高了,随着原告学习年级增高,费用也在增加,原告母亲身体不好,提前退休,工资较低,原告本人身体素质差,尤其是今年多次住院,均是母亲多方借钱救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把抚养费由每月600元增加到每月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x.88元、交通费307元、护理费4560元,合计x.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情理。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1200元,按有关规定和上次诉讼(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抚养费支付到原告18岁为止,原告再有一个月即满18周岁;原告母亲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到女儿有什么病,医药费等费用被告无力承担,应全由原告母亲承担;被告及爱人都有严重疾病,有八九十岁的老人,于近年病逝,还有十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全靠被告一人的工资生活。综上被告不应增加原告抚养费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王某母亲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6月4日,王某母亲与被告张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随张某生活,王某母亲不支付子女抚育费。1996年9月26日,张某变更为随王某母亲生活,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40元。1997年9月23日,张某起诉来院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经本院调解,张某自1997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63.5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为止。后张某经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改名为王某。2004年2月16日,王某起诉来院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经本院判决,张某将原每月给付王某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由163.50元增至每月330元。2007年3月28日王某又起诉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本院审理后做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将原每月给付王某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由每月330元增加至每月600元,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现原告王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抚养费由每月600元增加到每月1200元,并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1999年至今的医药费票据,称生病花费。其中提交了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证据显示原告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12.20元,其中统筹记账2838.68元,现金支付4971.55元;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08元,其中统筹记账4656.03元,现金支付6609.05元;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2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0元,其中统筹记账6788.55元,现金支付x.25元。
又查明,被告张某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234.08元、3154.08元、3234.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因参照被告的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并且原告在今年3月份便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再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自1999年起的单据,也无相应的诊断证明,而且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含适当医疗费。但原告2010年的三次住院花费费用较大,故被告应对此支付一半的费用。原告三次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总额为x.85元,被告应支付该费用的50%即x.43元,其他过高部分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交通费、护理费,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x.4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7元,被告张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