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华路丁字口以东将被害人李×提包抢夺,内有现金56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得手后向西逃窜,被群众吕×阻拦,被告人陈某某为抗拒抓捕将吕×殴打致伤,后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邓州市X路丁字口东将被害人李×提包抢走,内有现金56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得手后向西逃窜,被群众吕×阻拦,被告人陈某某为抗拒抓捕将吕×殴打致伤,后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经南阳市精神病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陈某了其钱包被一男子抢走,该男子被群众抓住的事实。证人郑××证实,与其同行的李×钱包被抢,抢包的人逃跑时被群众追上的事实。证人吕×证实,听到两个女孩喊抓小偷,其追上逃跑的男子,并被致伤手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抢了一个女孩的小包,逃跑时被一男青年追上,其把该男青年的手抓流血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接警证明、抓获证明、赃物照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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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