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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岳××、郝××、冯××(三人已判刑)等人到南召县X镇X村西高坡上,盗割网通公司电缆230米(价值246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岳××、郝××等人,携带剪钳等工具到南召县X镇X村西高坡上,盗割网通公司电缆230米(价值2465元)。销赃后获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对其伙同岳××等人盗割网通公司电缆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岳××、郝××等供述伙同岳某某盗割电缆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宋××证实瓦房庄村西高坡上电缆被盗230米的事实,与被告人岳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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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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