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客车沿许由路由东向西行至许昌县达伦汽车修理厂前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的商发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商发成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某立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诊断证明、死亡鉴定;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樊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