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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与被告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住所地永兴县X村。

负责人曹某乙,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与被告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负责人曹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诉称: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原办矿地在永兴县X村,2009年12月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收购了樟树乡五合煤矿、雄发矿井和界江某井并与樟树乡荷叶矿井、腾某矿井、事达冲矿井整合成立樟树乡兴隆煤矿,该矿至今未办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等手续,企业处于筹备阶段,未进行煤炭生产经营。被告江某是于2008年下半年由樟树乡雄发煤矿矿长兼会计李某亮聘为该矿副矿长,该矿为非法煤矿,无任何资质证书,2009年2月该矿被政府关闭,关闭后被告就一直未在该矿上班。被告称其在界江某矿工作过更是无稽之谈,该矿被曹某乙夫收购后因属于非法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仅有一名叫李某检的人看厂。2009年6月被告被安排煤矿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是为整合后的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培训后备人才作的准备,但在2010年8月整合煤矿启动后被告并没有成为原告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江某是2008年下半年在属于非法煤矿的雄发煤矿上班,2009年2月该煤矿关闭,被告与雄发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告并没有与现在的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形成劳动关系。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不是江某的用人单位,与江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江某的用人单位是雄发煤矿,因该矿被关闭,江某应要主张权利应向出资人主张,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8日工资x元、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江某辩称:雄发煤矿早已关闭,兴隆煤矿以雄发煤矿关闭为由,避开被告与其有任何关系;原告又在离兴隆煤矿五、六百米远的地方开了新井口,被告在新井口担任副矿长;被告向兴隆煤矿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不管是政策原因还是煤矿整合,煤矿变更,都应由现在的兴隆煤矿承担责任;被告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都是煤矿老板的亲戚办理的,可以证明被告是在兴隆煤矿上班而不是在雄发煤矿上班;被告主张的都是自己的血汗钱,克扣工人工资不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对本案标的作出裁决;

X号证据: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方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X号证据:闭坑报告和通知,拟证明原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于2008年12月16日封闭,2009年11月23日获得主管部门批准;

X号证据:工资表和工伤保险花名册,拟证明原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于2008年12月16日封闭前江某不是该煤矿的职工;

X号证据:职工花名册X伤保险新增人员名册,拟证明新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成立后江某也不是该煤矿的职工;

X号证据:整合协议,拟证明永兴县X乡荷叶矿井、腾某矿井、事达冲矿井、五合矿井、雄发矿井界江某于2009年12月24日达成整合协议,协议就企业名称、股权分配、管理班子、投资分配、债权债务等达成了一致意见;

X号证据: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采矿许可证,拟证明2010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樟树乡黄泥兴隆煤矿(仍沿用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名称)采矿范围在樟树乡X村;

X号证据:证明,拟证明樟树乡原雄发煤矿属于非法煤矿于2009年2月关闭,关闭后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X号证据:证明,拟证明界江某煤矿于2005年被曹某乙夫购买一直未取得合法证件,一直关闭未启动,2010年与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整合,2011年5月新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取得设计批复、安全专篇,利用界江某矿作风井;

X号证据:证人李某某证言(出庭),拟证明江某于2008年9月在樟树乡雄发煤矿上班至2009年1月煤矿关闭,该矿为非法矿,在2010年整合后,江某不是新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的职工;

X号证据整合方案请示,拟证明2009年9月24日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与樟树乡X区整合方案报上级政府批准。

被告江某对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的举证质证如下:

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是原告煤矿自己造的;X号证据工伤保险新增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8日不是原告煤矿的职工,煤矿的工伤保险不是每个职工都参保了,该证据涂改了;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X号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X号证据劳动仲裁书可以证实双方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的仲裁;X号证据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了仲裁书;X号证据闭坑报告及通知可以证实兴隆煤矿于2008年12月16日关闭,2009年11月23日经矿管部门批准关闭;X号证据工资表及工伤保险花名册X证实被告不是兴隆煤矿的正式职工;X号证据职工花名册X伤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X证实被告不是兴隆煤矿的正式职工;X号、X号、X号、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X号证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一直在雄发煤矿上班,该矿系非法小煤窑;X号证据系政府公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兴隆煤矿应支付被告的工资;

X号证据:证明,拟证明兴隆煤矿生产区域所在地;

X号证据:资格证书,拟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被安排专业培训;

X号证据:支钱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预支生活费;

X号证据:发票,拟证明被告交纳培训费1600元;

X号证据:支条,拟证明被告向兴隆煤矿支钱参加培训;

X号证据: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在兴隆煤矿上班的考勤情况;

X号证据: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在兴隆煤矿上班的工资标准;

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对被告江某的举证质证如下:

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不能证明原告有责任支付被告工资;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时间内在原告煤矿上班;X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安排培训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被告上班期间支付生活费,支付人肖柏生不是兴隆煤矿的会计,与原告无关;X号、X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培训过,不能证明是兴隆煤矿支付的;X号证据考勤表没有证明力,被告在2009年2月后根本就没有上班,煤矿已经关闭,不应有考勤;X号证据工资表有异议,没有领工资的人签名,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对于被告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X号证据仲裁书可以证实双方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X号证据证明可以证实兴隆煤矿整合后搬至樟树乡X村;X号证据资格书可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6月8日至6月12日参加过矿管人员资格培训,但尚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X号证据支款明细账可以证实被告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从肖柏生处预支生活费x元;X号证据发票可以证实被告花费培训费1600元;X号证据支条可以证实被告从肖柏生处支取培训费2000元;X号证据考勤表,不能证实是兴隆煤矿的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的考勤,该表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工资表,该表系雄发煤矿的职工工资表,与兴隆煤矿无直接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应李某亮的邀请,被告江某来到李某亮、曹某乙夫、侯永平合伙开办的樟树乡雄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该矿没有取得采煤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江某基本工资2100元,其他加班补助另外计算。2009年11月,该矿因为政策原因被关闭,江某等人被安排留守该矿。2009年12月,雄风煤矿等几家当地煤矿被整合到黄泥乡X乡兴隆煤矿搬迁至樟树乡X村境内。黄泥乡兴隆煤矿系曹某乙夫于1999年开办,2008年12月因安全事故被封闭,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江某从肖柏生处支取生活费x元,2009年6月8日至6月12日,根据曹某乙夫的安排,江某以兴隆煤矿副矿长的名义参加了煤矿管理人员资格培训,并从肖柏生处预支了培训费2000元。2010年4月至7月,江某应曹某乙夫、候永平邀请到广东从事矿山开采工作。后被告向曹某乙夫等人催讨工资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江某便以黄泥乡兴隆煤矿为主体申请劳动仲裁,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支付江某劳动工资等x元。兴隆煤矿不服裁决,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江某劳动工资等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江某与原告兴隆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兴隆煤矿系曹某乙夫一人开办,而雄发煤矿系曹某乙夫、李某亮、侯永平合伙开办,两矿之间的股东成分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雄发煤矿与兴隆煤矿存在隶属或挂靠关系,江某根据曹某乙夫的安排参加培训的事实发生在雄发煤矿与兴隆煤矿整合之前,不能认定与整合之后的兴隆煤矿有直接关联;二是被告江某在雄发煤矿工作及留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如何计算以及该报酬是否应由原告兴隆煤矿承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雄发煤矿被关闭后,其股东李某亮编写了2009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后由于股东之间的分歧,工资表未继续编写,但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江某仍从肖柏生处预支了生活费共计x元,应视为雄发煤矿仍认可这一时期与江某的劳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江某在雄发煤矿仍有权获得劳务报酬,2009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以工资表为准,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份按其基本工资210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2375+2380+2450+2600+2530)+(2100×9个月)=x元。培训费1600元也应由雄发煤矿负担。关于该债务是否由兴隆煤矿负担的问题,因雄发煤矿与兴隆煤矿于2009年12月份合并,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合并后,合并前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因此雄发煤矿拖欠江某的工资及培训费应由合并后的兴隆煤矿承担。因兴隆煤矿与江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由兴隆煤矿支付江某两倍工资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减除江某预支的x元生活费及培训费2000元,兴隆煤矿还应支付江某劳务工资及培训费x元(x元-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于判决生效20日内支付给被告江某劳务工资及培训费x元;

二、驳回原告永兴县X乡兴隆煤矿、被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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