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岳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5月7日12时40分,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途经邵阳市X路三角塘地段时,与岳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放行原告刘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轿车。
被告辩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5月7日12时40分,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途经邵阳市X路三角塘地段时,与岳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0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岳某同意放行原告刘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暂扣的湘x号轿车。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