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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周口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周口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周口公司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金龙客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3月9日凌晨,豫x金龙客车因着火全车致损。出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了案,后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车辆仅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该车辆购置于2004年9月,按照规定车辆投保时应予折旧,至着火之日已使用53个月,按照保险条款折旧规定实际价值为x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王新力将其所有的豫x客车挂靠在原告万里周口公司名下营运,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08年9月20日,原告万里周口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时间2008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郸城公司)安全股”字样的印盖,“年月日”处没有填写。2009年3月9日凌晨1时05分,豫x客车在郸城县X路X街附近着火,郸城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郸城县消防中队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接到报警后,郸城县消防中队迅速赶到火灾现场,到场后迅速扑灭,着火原因不明。豫x客车经火灾后彻底报废,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9月18日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以不属于理赔范围拒赔。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不是保险公司所称的以书面合同条款形式告知或已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章即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单上仅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郸城公司)安全股”字样的印盖,也无经办人或代理人的签字,这说明被告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为定值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定值保险合同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需要再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而是直接按照约定的价值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及应按保险条款折旧规定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价值的理由,因与法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金x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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