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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被上诉人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毛某卖给李某价值x元的水泥。2007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李某给毛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毛某及其员工刘志红多次讨要,李某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毛某的员工刘志红最后一次向李某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0年3月份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毛某卖给李某价值x元的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收到水泥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此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李某的违约行为给毛某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李某承担。故对毛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辩称毛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给毛某出具欠条后,毛某及其员工刘志红多次向李某讨要该款,毛某的员工刘志红最后一次向李某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0年3月份左右。毛某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李某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水泥款x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毛某要求李某支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毛某承担。

毛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向毛某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毛某持欠条向李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李某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还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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