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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汪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姝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汪某曾带领工某在申某置业的工某项目中施工。2010年1月18日制作“汪某08.10-10.1结算清单”,该单载明:“工某名称说明时间等、工某、日值、总计(略).7元”,该单尾部有“以上工某量验收单据已转项目部:王某、汪某”;“工某量属实:白东海2010年1.X号”,“工某量原始单已转公司此件同原件.王某.2010年1月X号”字样。2010年4月3日制作“工某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我施工某承建的盛世新城外配套部分工某,从2008年春季开始至2009年年底全部结束。该工某已交付使用达到竣工某收条件。请公司组织有关部门给予验收。”,该报告尾部有“施工某:汪某”;“工某部:王某”;“公司审批:组织工某部人员验收,符合交工某件.白东海”;“原件已转公司.此件同原件.王某.2010年1月X号”字样。2010年4月22日制作“汪某班组一期配套工某验收单”,该单尾部有“参加人员.工某部:王某、白东海.施工某:汪某.原件已转公司.此件同原件.王某.2010年4月X号”字样。申某置业已向汪某支付工某款x.8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白东海为申某置业的职员。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与申某置业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汪某曾带领工某在申某置业的工某项目中施工某事实,汪某、申某置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汪某持2010年1月18日制作的“汪某08.10-10.1结算清单”、2010年4月3日制作的“工某验收报告”、2010年4月22日制作的“汪某班组一期配套工某验收单”复印件向申某置业主张工某款,申某置业以工某未结算,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王某关于上述证据复印件同原件的签字内容不能代表申某置业为由提出抗辩,但依上述证据的内容、王某、白东海为申某置业职员的事实,应当确认汪某在申某置业的工某项目中承揽的工某已于2010年4月3日经申某置业派员验收并符合交工某件,相关工某款以2010年1月18日制作的“汪某08.10-10.1结算详单”载明的数额(略).7为准。关于申某置业已向汪某支付的工某款数额,汪某自认已收到申某置业的工某款x.88元,申某置业主张已向汪某支付的工某款为x.88元,因申某置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以汪某自认的工某款数额x.88为准。综上,申某置业尚欠汪某工某款x.82元,故汪某关于工某款x.8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汪某还诉请有上述工某款自2010年5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申某置业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亦无合同约定,故汪某主张的上述利息的起算日应以汪某起诉日2010年11月26日为起算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某支付工某款x.82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337元,由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申某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汪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即使王某、白东海的签字时真实的,但只能代表其二人对施工某程量的认可,而非对工某款的确认,更何况王某、白东海无权代表申某置业与汪某进行结算。汪某所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无负责结算人员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申某置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更没有申某置业的盖章,不能作为工某款已经决算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答辩称:汪某向法庭出示了所有证据的原件,王某、白东海的签字均为职务行为,结算详单应作为工某款决算的详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在申某置业施工某工某项目中带工某施工,现工某已交付使用,申某置业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工某款。王某、白东海作为申某置业工某部的工某人员,其在汪某08.10-10.1结算清单、工某验收报告、汪某班组一期配套工某验收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申某置业承担。综上,申某置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河南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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