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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家万,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8年7月18日起在重庆金龙船业厂区内上班,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0年3月24日被辞退。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保险,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金龙船业提起了仲裁和诉某。2010年10月20日,忠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的用人单位是被告而不是金龙船业。2011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相关劳动保障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起诉某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原告垫交的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68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为其补交2010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和案外人重庆金龙船业有限公司签订《59M多用途船建造承包合同》。某某公司的苏某和金龙船业公司的黄安钿作为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加盖了重庆金龙船业有限公司印章以及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入金龙船业公司施工,金龙船业公司按照某某公司进度给付某某公司相应款项。某某公司先后以“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名义出具收条,从金龙船业公司领取员工工资、劳务费等。

原告范某某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的施工队从事电工工作,该施工队设在金龙船业厂区。2010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终止《59M多用途船建造承包合同》的履行,原告范某某被通知离开施工队,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等。原告于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某某公司的施工队工作,其工作是在某某公司的指挥下进行,其工资来源于某某公司,故其用工主体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后某某公司告知被告不再上班,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应补偿,原告先申请仲裁,尔后起诉,虽然第某次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告向仲裁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了权利主张,其仲裁时效和诉某时效均予以中断,现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和被告分别申请仲裁以及起诉某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某时效,其合法请求应予以保护。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因被告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查明的月平均工资1918元计算11个月,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1个月,其主张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月工资1918元计算2个月,即3836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垫交的养老保险费以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其性质属用工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6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1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石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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