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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运输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的司机李锋驾驶豫x重型箱式货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镇白云水泥厂内碰撞白云水泥厂门柱,造成车辆损坏和门柱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了车辆和对损坏物品进行了赔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各种资料交至被告理赔,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辩称,首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享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于庭前递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请求确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告知其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次,对保单、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修车发票应提供相应的详细清单,以证明合理性及关联性;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许可证应提供原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13时10分,司机李锋(驾驶证号x)驾驶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的豫x重型箱式货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镇白云水泥厂内碰撞白云水泥厂门柱,造成车辆损坏和门柱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厂房门墙进行损失鉴定,损失金额为x元,并于同日支付了赔偿款x元。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80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为豫x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3日零时至2009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收到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应予以审查。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并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豫x车辆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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