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以来,被告人吴某利用在自己家中开设的旅店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012年3月29日14时许,卖淫女曾某与嫖客文某、卖淫女王某与嫖客何某在该店内先后谈妥以4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曾某辉、文某、王某珍、何某旺的证言,曾某辉、文某、王某珍、何某旺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审判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