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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拟购买(黄某勤、林卓群)位于贵港市X路X街X号房屋,因资金不足找到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经原告和被告夫妻协商,被告同意借款x元给原告使用,但担心原告届时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故要求约定暂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待原告归还借款后由被告退出主张该房屋权属的权利,双方由此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起购买和平路X街X号房屋,此房屋以总价人民币x元成交,其中甲方(原告)出资x元,乙方(被告)出资x元,此后该房屋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有关该房屋的权属问题自行处理。原、被告就上述达成的口头协议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书面补充协议。2009年元月9日,原、被告和黄某勤、林卓群达成购房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勤、林卓群(甲方)同意将位于上述地点的房屋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黄某乙、刘某某(乙方),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x元购房款给甲方,余款6000元,乙方于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即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件由黄某春保管)及详细图纸一份交给乙方……乙方付清购房款后,该房屋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2009年3月18日,原告将余下的6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转让人,转让人也于当天将有关证件交给了原告。原告购得房屋后陆续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因故没搬进该房屋居住。2009年5、6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x元,但由于原告一时困难无法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因此经常到原告开设的理发店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并殴打原告,原告遂报城东派出所处理,城东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的行政处罚。2010年3月,被告又到原告开设的理发店闹事,原告又报城东派出所处理,但城东派出所以双方是因购房引起的民事纠纷为由而处理未果。此后被告经常到原告住所闹事及干涉原告经营活动。2010年5月5日,原告将所欠的x元归还给被告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原告)将人民币x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告),此后该房屋的权属归甲方所有及使用,与乙方无关。并由被告的妻子(梁悦尤)立写收条给原告收执。但2010年6月至今,被告仍以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百般刁难原告,并多次在原告房屋门口张贴告示:此屋存在纠纷,谁人动用,未经双方协议,后果自负。并经常更换原告房屋锁头,致使原告经常有家无法回。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贵港市X路X街X号房屋权属为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现也持有房契,故位于贵港市X路X街X号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梁悦尤是夫妻关系。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资以人民币x元购买黄某勤、林卓群(以黄某春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位于贵港市X路X街X号房屋X幢[占地面积24.5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x号],其中原告出资x元,被告以其妻子梁悦尤的名义出资x元。同日,黄某勤、林卓群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占天占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黄某乙、刘某某(乙方)即时将购房款人民币x元支付给黄某勤、林卓群(甲方),余款6000元定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完毕。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将余下的6000元购房款付清给甲方,并由甲方立写收到刘某某、梁悦尤、黄某乙购房款x元的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梁悦尤以及黄某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刘某某(甲方)、梁悦尤(乙方)一起购买黄某勤(丙方)位于贵港市X路X街X号房屋,该房屋以总价人民币x元成交,其中甲方出资x元,乙方出资x元。此后该房屋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有关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如权属归甲方或乙方问题)自行处理,与丙方、见证人无关。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梁悦尤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2》,协议主要内容:刘某某(甲方)、梁悦尤、黄某乙(乙方)于2009年3月18日共同购买位于贵港市X路X街X号房屋以人民币x元成交,其中甲方出资x元,乙方出资x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x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后该房屋权属归甲方所有及使用,与乙方无关。同日,原告向梁悦尤支付x元,并由梁悦尤立写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弟弟刘某平遂在《占天占地房屋转让协议书》乙方栏及黄某勤立写的收条上,将黄某乙、梁悦尤的名字划掉。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占天占地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X路X街X号房屋原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梁悦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2》,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将x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及其妻子梁悦尤,此后该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贵港市X路X街X号房屋权属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港市X路X街X号房屋X幢[土地使用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x号]属原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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