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化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为诈骗钱财,化名“X”在东方今报上刊登征婚启示,并让其丈夫王某某(化名李X)冒充其哥哥或父亲共同诈骗前来应征的被害人。
2010年2月至3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在本市X路眼镜城门口、本市郑汴家电城,分别以订婚、给王某某小孩封红包、购买礼物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雪××现金、香烟、衣服等价值4100元的财物。
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在本市X路X街永乐电器门口,以给母亲买礼物、订婚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孙××现金1900元,后又谎称需要路费和买礼物,先后两次让被害人孙建勋向被告人丁某某账户上汇款共计1400元。
2010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在本市X路丹尼斯、本市二七区古玩城、分别以给其父亲买香烟、订婚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现金400元和25元的手机话费。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4月16日在本市二七区张巍砦南一街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的租房处将二被告人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作案工具及书证经过,证明、结婚证、报纸征婚启事、银行存取款明细单、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雪××、李××、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及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782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其二人退赔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