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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农民。

被告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莆田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蜚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9天×53.6元/天=482.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82.4元。

被告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护理费、交通费偏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护理费偏高,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无医嘱建议休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且原告损伤较轻,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某甲驾驶属于被告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仙游鲤城往郊尾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6秀里51KM+80M路段,遇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的后果。2010年4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自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请求护理费9天×53.6元/天=482.4元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天,故其护理费应认定为8天×53.3元/天=426.4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自己的营养费应认定为2000元。被告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且无医嘱建议休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予以认定800元。

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认定。被告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因为原告并无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合理的,不应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600元应予认定。被告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请求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1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有护理费426.4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346.4元。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营养费8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1346.4元-800元=5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某某损失计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张某甲、莆田市仙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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