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黄某乙、范某某夫妇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以被告黄某乙的名义立字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需要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范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还款。
被告范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乙、范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4日被告黄某乙立字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黄某乙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且被告黄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何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黄某乙在偿还借款本金时还应自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之日起,即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4.95‰计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被告黄某乙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但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属夫妻关系,该债务又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范某某既没有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范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范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起按月利率4.95‰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黄某乙、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黄某乙、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 |
审判员廖清欣
审判员林向阳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