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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内蒙古林通公司、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3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尔市林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林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运管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告蔡某某,女,51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内蒙古林通公司、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7月21日10时20分许,案外人林玉章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挂靠被告内蒙古林通公司蒙x号大货车(该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违章驾驶,碾压交会的原告驾驶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林玉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尔后又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判令被告荔城财保公司、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81元、护理费82天×55元=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20元/天=164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4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宿费396元、整容费x元,合计人民币x.81元。

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投保的是07年版交强险,赔偿限额是x元;关于商业险部份,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承担70%,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份不合法不合理:护理费按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之日另行起诉,住宿费、整容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蔡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答辩意见与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同。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蒙x号大货车是被告蔡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内蒙古林通公司。案外人林玉章系被告蔡某某当时雇佣驾驶该车辆的肇事司机。2007年3月4日,被告蔡某某为该车辆向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

2007年7月21日10时20分,案外人林玉章驾驶蒙x号大货车违章驾驶,碾压交会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黄某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玉章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同年9月1日办理出院手术,经诊断为右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去门诊医疗费556.51元,住院医疗费x.16元,计x.67元(该款已由被告蔡某某预付)。200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9日,原告黄某乙又被送住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手瘢痕增生挛缩畸形,花去医疗费8468.60元(该款已由被告蔡某某预付)。2009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8日,原告黄某乙再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计花去医疗费9017.34元。同年7月23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恒法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乙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用650元。2010年3月2日,原告黄某乙第三次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计花去医疗费102.1元+84.1元=186.2元。同日,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需大约三次住院行右手指瘢痕挛缩整复术,每次手术须交一万元整”。2010年4月21日,在庭审中,被告蔡某某愿意承担除了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林通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单、行驶证,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通知书、报告单、疾证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林玉章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雇佣案外人林玉章驾驶蒙x号大货车违章驾驶碾压交会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黄某乙,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玉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蒙x号大货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林玉章系被告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蔡某某愿意承担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黄某乙自已承担本事故经济损失30%的经济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及法定代理人为农村户籍,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2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x.81元有医疗票据及清单为据,本院认定确认,2、护理费82天×46元/天=37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5元=1230元,4、营养费,原告进行了三次手术,虽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5、伤残赔偿金6196元×4年=x元,6、精神抚慰金,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x元,7、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1500元,8、鉴定费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和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x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述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81元,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772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x元,其余x.81元-x元=x.81元,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担x.81元×70%×85%=x.9元,被告蔡某某承担x.81元×70%×15%=6051.3元。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合计承担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x.9元=x.9元。被告蔡某某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x.27元可直接扣除,余额x.27元-6051.3元=x.97元对抵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荔城财保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主张住宿费及肚皮整容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的部份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林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赔偿款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蔡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九角(被告蔡某某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九角七分可予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5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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