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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鑫丰鞋厂门口,明知是赃车而以1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未归案)购买了一部飞翎牌x-16型摩托车,该车系邱某当天凌晨1时许停放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被盗,现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的飞翎牌x-16型摩托车一辆,归还失主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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