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睢县丰太酒业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掐住该公司职工王X的脖子,将王X摔倒在地上,劫取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795元、美金3元等物品。后被该公司保卫人员追上,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案发后,所抢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付XX、尚XX、张XX、高XX等人的证言;物证--被抢物品照片;书证--领条、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对被告人杨某某以抢劫犯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2009年6月25日上午,一个女子无故对我拍照片,我追撵她的目的是向她要回拍我照片的胶卷。手提包是我在路边捡到的,根本没有抢劫他人的东西。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抢劫罪,是对我的诬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睢县丰太酒业有限公司门口附近闲逛,并将路边的石头抛向路面。此时,睢县丰太酒业有限公司职工王X从此路过,就用自带的数码相机对被告人杨某某拍照。杨某某发现后追撵被害人王X,向其索要照相机。王X将照相机转递给他人以后,被告人杨某某便手持木棍追打被害人,并掐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将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人民币795元、美金3元等物品。被害人王X被抢以后,跑到公司门口报案。被告人杨某某被睢县丰太酒业有限公司保卫人员追上,派出所民警赶到以后将其抓获。案发后,所抢财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当日供述。今天上午,一个女的对着我用照相机拍照片。我向她要胶卷,她不给,又把照相机交给了其他人。我就追她,卡住她的脖子将她摔倒了,这时我见她背个包,就抢她的包,抢下以后打开包,将里面的小包拿着,坐上一个拉沙子的三轮就走了。后来被两个穿制服的人追上,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将我抓住。
2、被害人王X陈述,今天上午9点,我从酒厂出来,去我妈的门市部。路上见到一个人在公路边,拔地里的玉米苗向路上扔,又将路边的石头丢在路面上,我就用自带的相机对其照了两张照片。他发现以后就抢我的照相机,我不给他,并将照相机转交给在场的一个人。他就拿个棍追着打我,将我按到以后将我的挎包抢走。后来他将包打开,把里边装钱的小包拿着,挎包丢掉后就跑了。我跑到厂门口报案,我单位的两个保安将抢我包的人抓住以后,交给派出所的带走了。
3、证人尚XX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5日上午大约10点钟,我单位的王X精神慌张的跑到厂门口,告诉我们她的挎包被人抢走了,并说那个人手里有刀。我和同事就去追赶,追到我单位北边的红旗桥上追上抢包的人,那个人逃到河里,后来被我们抓住,交给了河集乡派出所的干警。
4、证人付XX、王XX、高XX等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
5、被告人杨某某居住村委的证明、被告人母亲张XX的证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
6、被抢物品照片、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客观真实。庭审经过对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否认抢劫犯罪的全部事实,并对证据证明其抢劫的事实提出异议。分析认为,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抢劫他人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不讳。并且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他人财物,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有被害人的当场指认,在场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现场查获的实物证明,足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期间翻供,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翻供和异议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被告人纯属恶意狡辩,企图逃避法律的惩处。所以对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任何证据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暴力实施犯罪,被当场抓获,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虽然已经将抢劫的财物退还被害人,但是,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期间拒不认罪,本院不予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学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