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5月1日向原告之父谢某育借款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原因迟迟不还。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了欠条并表示在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若不按时还款则用茶厂机械作抵押任由原告处理。其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均未得到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及原告之父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原告之父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出据给原告之父的欠条原件,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间借款事实;
4、被告出据给原告的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
被告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证据,亦未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四份证据本身内容亦真实、合法,经本院审查欠条中书写的“谢某”实为“谢某”,系被告笔误所致,本院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据。
通过庭审的查明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应为:
2002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其茶厂发展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之父谢某育借款x元,并给谢某育出据了一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资金利息。2007年11月10日谢某育在该欠条上注明该笔借款由次子谢某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据了一张欠条约定“今欠到谢某现金壹万柒仟元(x),限于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用茶厂机械作抵押任其处理。欠款人:陈某某,时间: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条是在原告之父谢某育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原有的借贷关系的一种确认,其本质仍然是继续认可原来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并进一步承认原告之父谢某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一客观事实,这种债权的转让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从被告向原告出据书面欠条的形式要件来看,应该认知其与原告之父谢某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由本案原告享有了谢某育对被告陈某某的债权,现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其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谢某的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曾强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