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某西二路中段金水园X号楼。
负责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某某保险公司、周某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某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31日,某某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周某戊的申请,出具了P(略)号人寿保险单,保单生效日为2001年10月24日。投保人为周某戊,被保险人为李某,生存受益人为李某,身故受益人为周某戊。主险为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30000元,附加寿险为定期保险10年期,保险金额20000元。2008年9月,周某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述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某决,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周某戊的诉讼请求。后周某戊提出上诉,2009年6月5日,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某决,认为办理该保险时李某按有指印,认定李某同意办理该保险,周某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证据,亦与法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确认周某戊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戊不服上述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5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陕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某定,认为周某戊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某,李某在该投保书上签名处按有指印,周某戊也在庭审中陈述李某于2007年10月中旬到某某保险公司缴纳过保费,因此可以认定周某戊为李某投保时,李某是同意的,原审认定事某清楚,处理正确。裁定驳回周某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李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周某戊变更为苏甲、苏乙。苏甲为P(略)号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变更申请书说明,苏甲是被保险人的干儿子,苏乙是被保险人的干孙子。
原审认为,本案涉诉的P(略)号人寿保险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对其效力进行了确认,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某又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该人寿保险合同无效,与法不符,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某。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某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已生效判决中的双方当事某是周某戊与平安保险公司渭南某心支公司,李某并未参加诉讼。而本案李某属于原告,虽然要求确认效力的合同是同一个,但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不是同一个案件。故请求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某定,指令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查明事某与原审认定事某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请求确认P(略)号保险合同无效,因本院(2009)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某决对该合同的效力已经确认,并且该判决已生效。虽然第一次起诉的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周某戊,本次起诉的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李某,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但诉讼标的、事某、理由是同一的。第二次起诉的法律关系、事某过程已为本院(2009)渭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某决所确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认定事某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王五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