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长沙市X路Xl号。
负责人江某某,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斌,该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长沙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自1985年开始至2002年在长沙化工厂从事装卸、清理等临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长沙化工厂被长沙市政府列为关闭企业。2005年12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长中民二初破字第474-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长沙化工厂破产还债。由于长沙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未给王某乙任何补偿,王某乙于2007年4月26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乙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2007)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乙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乙自愿放弃对长沙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王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周坤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文宝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