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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19日向原告购买了总价为363,500元的钢材。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00吨钢材合计390,000元(含运吊费、利息),并承诺在2009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但被告并未履约。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9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3,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63,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包某某为此提交欠条一份、发货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包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对拖欠原告货款不持异议,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货款363,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63,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为3,663元(原告包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6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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