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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杨楼镇杨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诉人(一审原告)周书堂。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乙,上诉人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丁,被上诉人周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9月1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内容为:①注销周光亮杨楼乡集(1999)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②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由申请人依法收回。

一审认定,周光亮系杨楼镇X村人,1997年5月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杨楼乡集建(199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注明东西宽4.82米,南北长29.5米,面积142.2平方米。同时显示周光亮宅院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经现场勘验,现该宅院内有青砖8顶、桐树一棵。周光亮无子女,系周书堂的伯父,周书堂过继给周光亮养老送终。其后,家中赡养至2002年去世,其后,房屋无人居住。2008年5周书堂将周月20日,杨楼镇X村以周光亮去世,提出申请,要求注销为周光亮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集体土地。汝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20日作出汝政决(2008)X号《决定》,以周光亮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坍塌超过两年,收回周光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前。因杨楼镇X村进行村镇规划,中老街改造占用土地,杨楼镇政府通知周书堂的《老街改造拆迁补助申领单》注明:拆迁面积及附属物29.2平方米,补助金额1750元。周书堂同意街道改造占地,但要求使用剩余部分宅基地,补助款未领取。同时主张该房屋系杨楼村强行推到的,并提供照片证明该宅院的房屋并非早已自然坍塌。

一审认为,汝州市政府作出《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汝州市政府认为该房屋早已坍塌并超过两年,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并非早已坍塌,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光亮系周书堂的伯父,且无子女,生前由周书堂赡养,杨楼镇政府对周书堂领取拆迁补助的通知,认可周书堂是周光亮的继承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周光亮无子女,原房屋无人居住,且早已坍塌,2008年杨楼镇X村改造时,向汝州市政府提出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杨楼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周光亮去世后原房屋无人居住,早已坍塌,2008年杨楼镇X村改造时,上诉人作为土地所有人,向汝州市政府提出要求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原有房屋并非坍塌,系认识上的差别。虽然周书堂对周光亮进行了养老送终,但这并非是继承宅基地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周书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周书堂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周光亮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早已坍塌超过两年”,而周书堂提供照片证明并非早已坍塌超过两年,系人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8)X号《关于收回周光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杨楼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杨楼镇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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