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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缪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40,000元及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人民币5,441.3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略)催款函作为证据。

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其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因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被告从未使用过承租房屋,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拒绝收回承租房屋,理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号甲房屋产权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某号甲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10,000元,先付后用,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每逾期一日则应按日租金的0.0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交付房屋时应另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0,0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4日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330,000元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330,000元。嗣后,被告曾致函原告,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经营计划经已做出调整”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则回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保证金,原告则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40,000元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0,065元。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40,000元;二、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3.67元;三、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支付了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但自2008年12月1日起未再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540,000元及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人民币5441.38元。案件审理中,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40,000元及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人民币5,441.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承租房屋交付被告,如何使用承租房屋系被告行使权利的自由,并不影响其承担支付房租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有约定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具体数额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某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不足部分人民币540,000元;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的房屋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41.61元(自2008年11月25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按日租金的0.05%计;详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54.5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52元,由缪某负担人民币2.50元,退还缪某人民币9,3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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