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第五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伟,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10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资1000元左右。被告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于2009年12月14日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被告让原告在辞职书上填写“因个人有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被告不批准原告辞职并克扣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只有按被告的意见填写辞职书。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后,被告没有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3500元。
被告中扩公司辩称:原告自2006年7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担任操作工作,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某超过40小时等。劳动合同期满后,2007年10月4日、2008年10月1日、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通知事项为:“因个人有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请求。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有关手续,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3500元。2010年4月8日,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填写通知事项为:“因个人有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辞职并不发最后一个月工资给原告;被告承认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否认要求原告按其意思填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是由于个人原因而辞职的。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以“因个人有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得到被告的批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卢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