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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原X号附X号(后改为布厂街X号附X号)私房3.5间,原告于1987年3月14日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同年3月16日又付给被告2000元,共计付房款x元,双方于1987年4月27日填写《郑州市私有房产买卖申报表》,四邻均签署同意出卖意见。上述购房款及买卖申报表办完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致使原告虽在上述房屋中居住,但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7年10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建局将该房地块交由豫泰国际(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拆建改造,重新分配给原告位于布厂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面积76.83平方米,原告又交纳面积差额房款x.7元。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由开发商办理产权手续后交给原告,仍为被告的名字,原告对合法买受的房屋迟迟不能得到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买卖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7年3月购买被告高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附X号私房3.5间。原告于1987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同年3月16日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元。1987年4月27日,原、被告填写《郑州市私有房产买卖申报表》,四邻均签署意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在上述申报表中注明“同意”。原告购买房屋后即在上述房屋中居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南关派出所于1991年8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布厂街X号附X号私房三间半,新门牌X号附X号属高某某祖传下来,于1987年3月卖给福利印刷厂李某某,双方手续已清。特此证明。”南关办事处布厂街居委会在上述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后豫泰国际(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地块实施拆迁改造,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5年10月6日出具新楼安置通知单一份,内容为:高某某同志原住布厂街X号附X号房屋,新楼安排在豫丰新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3开间西门X号。原告于1997年9月16日、10月6日、10月17日分三次共向豫泰国际(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面积差额预付房款x.7元。2005年5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又出具新楼安置通知单一份,内容为:高某某同志原住布厂街X号附X号,私房3.5间,建筑面积52.11平方米,新楼安排在豫丰新苑X号楼X单元X层2开间X号。2006年2月1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高某某;建筑面积:76.83平方米”。2010年9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某某原新楼安排在豫丰新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3开间西门的安置单已作废,现已安排在豫丰新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2开间X号,按新产权证为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持有,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中居住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于1997年7月3日向豫泰公司出具“关于豫丰新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3开间西门(房号X号)安置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豫丰小区X号楼X单元X层3开间西门洞(X号)房产权应属于高某某(1987年由李某某购买实际应属李某某),但由于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办按南关办事处房产统计安置时仍按南关办事处名义开了安置单。因此,在贵公司所存的安置单中没有高某某或李某某的名字安置单,只有南关办事处名义开的安置单,所以安置单上以办事处名义开的X号楼X单元X层3开间西门洞房号X号的安置房应属于房主李某某,请贵公司协助查明并给予妥善解决为感,特此证明。

还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惠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原地址豫丰新苑X号楼X号属同一地址,居民高某某,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清购房款,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附X号私房已拆迁,被告被重新安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原告将安置房屋的面积差额款已补交完毕,且居住至今。被告已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其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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