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曾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负担。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