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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与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清,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福民商厦。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与原告已及/或将在1997年8月1日至1999年12月20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2,359万元的贷款合同,为保障原告的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人民路X-i街坊地块的福民商厦项目房屋期权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赋予原告第一受偿抵押权,抵押物面积为39,258平方米,抵押物的担保范围除了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2,359万元的贷款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于1998年5月6日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权证号为沪房地市他字(1998)第x号〗。

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1月30日至2000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5.115‰,以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以确认书的形式对欠款事实予以了确认。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330,043.7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184,101。62元(截止2003年3月20日)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330,043.7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184,101。62元(截止2003年3月20日)以及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述款项;

三、编号为x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权与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i街坊地块、沪房地市他字(1998)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80.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1,327元,共计人民币648,907。73元,由被告上海亿德经济发展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永坚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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