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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三人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郑州办事处)、第三人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冯勇,被告华融资产郑州办事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第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9月2日,原告为购买被告转让的不良资产,依照被告指示将x元竞价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的帐户,准备参加被告公司举办的竞价活动。原告履行完被告公司要求的义务后,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参加竞买,也没有退还原告所缴纳的x元履约保证金,且在原告不知情、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缴纳的x元履约保证金作为他人购买不良资产的价值占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恶意不履行通知义务,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与他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事后被告也未将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退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融资产郑州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的x元是第三人彭某某汇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并且已经转为彭某某购买被告不良债权的转让款项,该事实已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第三人彭某某述称:1、原告汇出的x元保证金不是竞买信阳172户企业债权的履约保证金;2、原告汇出的x元保证金已通过其代理人管刚合法转让给第三人彭某某,第三人已支付了对价。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华融资产郑州办事处银行帐户人民币x元整,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上注明汇款用途为刘某甲汇出保证金。2004年9月16日,被告在《河南商报》发布资产处置公示,拟对其拥有的信阳地区X户企业债权进行处置。2004年10月19日,被告制作竞价文件,在《河南商报》发布竞价公告,拟于2004年10月28日对其拥有的信阳市172户企业债权举行竞价活动,折价转让给第三方,并对竞价资产及数量、竞买方式、相关事项、联系方式等均作以说明。2004年10月25日,第三人彭某某之妻任永红汇入被告银行帐户保证金x元。2004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编号为x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名称任永红(彭某某)、金额x元。同日,被告还出具编号为x处置资产回收款项凭证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名称刘某甲(彭某某)、金额x元。2004年10月28日,被告按照竞价公告对信阳市172户企业债权举行公开竞价活动,结果第三人彭某某以底价x元中买。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此项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x元履约保证金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4年9月2日受刘某甲先生的委托,我公司于当日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0万元,汇出的30万元保证金款项系刘某甲借用我公司的账号汇出的,系刘某甲个人财产,与我公司无关”。

还查明,2004年9月22日,任红存入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人民币x元。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上述存款凭证,存款凭证上注明款项来源为“销售”。第三人称原告汇出的x元已通过其代理人管刚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足额支付了对价。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存款凭证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刘某甲曾于2006年起诉被告华融资产郑州办事处及第三人彭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与彭某某所签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09年2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收到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2004年9月2日汇入被告银行帐户人民币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x元并非竞价保证金,还称该x元后由原告转给第三人彭某某,成为第三人购买信阳市172户企业债权保证金的一部分。原告对被告上述关于x元并非竞价保证金及由原告将该x元转给第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汇入被告华融资产郑州办事处银行帐户人民币x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该汇兑凭证上在汇款用途中明确注明:刘某甲汇出保证金。且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亦认可该x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只是借用信阳市佳禾建材有限公司的帐户汇出。故本院对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x元履约保证金是经原告授权转给第三人,作为第三人购买信阳市172户企业债权保证金的一部分,且原告对被告所称x元是经其同意转给第三人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在被告与第三人就信阳市172户企业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应将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x元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04年9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0年6月13日期间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履约保证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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