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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某、朱某某,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6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利用收取合作施工项目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三期扩建工程进场运煤公路的第一笔x元的职务便利,指示经办人员蒋XX存入蒋的个人帐户上,后来分两次向蒋XX要出这x元管理费,用于个人消费和储蓄。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白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宜良汤池强发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合作施工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三期扩建工程进场运煤公路工程,并协议收取该建筑公司工程管理费x元人民币。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指使下属计划员蒋XX将收取的第一笔管理费人民币x元存入蒋XX的个人帐户,分两次让蒋XX将此款提出交给李某正本人,用于李某人支出。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01)X号文件和李某某个人简历,证实2001年7月至2008年6月,李某某任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兼昆明办事处主任。

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关于中铁十五工程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复及财政部关于中铁第十五工程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函,证实2000年5月中铁第十五工程局改制为中铁第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3、中铁第十五工程局关于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复,证实2001年4月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改制为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两股股东分别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托管内部职工股的中国铁路工会第十五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委员会。

4、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昆明市宜良汤池强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证实甲方中标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三期扩建工程进场运煤公路的施工任务,由乙方组建,协议规定乙方组建的项目部隶属甲方,对甲方负责;乙方分三次向甲方缴纳管理费x元人民币。

5、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2006年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宜良汤池强发建筑公司合作中标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三期扩建工程进场运煤公路的建设项目,同年3月,李某某指派其与昆明市宜良汤池强发建筑公司的副经理晋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对方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x元。同年4月,其和李某某一起到汤池强发建筑公司,要求晋源先支付管理费x元。汤池强发建筑公司支付了x元管理费后,李某某指示其将此款存入其个人帐户,后来李某某分两次把这x元管理费要走了。

6、证人魏XX(蒋XX的妻子)证言,证实蒋XX分两次将管理费x元给了李某某。

7、证人晋X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代表昆明市宜良汤池强发建筑公司与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中标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三期扩建工程进场运煤公路的建设项目,同年3月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其公司向对方缴纳管理费x元。同年4月11日,由其公司出纳苏XX经手通过汤池信用社转账支付给对方x元。

8、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的帐目表和宜良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汤池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证实2006年4月11日通过宜良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汤池信用社,转到蒋XX帐上人民币x元。

9、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纪委的证明、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收条、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x元的去向。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副指挥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2010年6月3日第一次询问李某某前,已经通过询问蒋XX掌握了李某某侵占公款x元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6月7日向中铁十X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纪委所写的情况说明,也没有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赔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侵占数额巨大,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没收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振军

审判员王留成

审判员冯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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